(2013)闸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02年5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浦电路站,趁被害人田*不备,窃得其单肩包外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印有“phoneI93GSWIFI字样的手机一部。张*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迫将手机交还被害人。后张*乘隙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陈*、李**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