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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女。2007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限期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
(2013)闸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女。2007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限期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顾**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新村路、双山路路口,将1小包重0.69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小包重0.32克的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顾**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史**、陈*、吴*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单据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劣迹资料,被告人顾**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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