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0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本市闸北区彭浦新村*号*室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穆**、陆**、胡**、黄**、汪**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穆**、陈**、胡**、黄**、陆**、汪**、李**、陈*、洪**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检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