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于2011年1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20165546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2年10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0,231.30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章××拒不还款。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章××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章××向银行归还了赃款人民币146,920元并与银行达成了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任××的陈述笔录,相关的交易明细表、催收明细表、业务受理单、还款合约、收款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于案发后归还了部分赃款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