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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 辩护人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 被告人谌某,男。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罗
(2013)长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
  辩护人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
  被告人谌某,男。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罗某、谌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浦某,被告人罗某、谌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因与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于2013年4月22日及29日先后2次指使被告人罗某、吴某、谌某、“王某”(另案处理)至A市A区A路A号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门店等处,由被告人罗某、“王某”使用黑色、银色油漆泼洒卷帘门、玻璃门,并在墙壁上用红色油漆涂写“欠债还钱”等字样。经鉴定,上述污染清洗费用共计人民币10,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罗某、谌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曹某、陈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罗某、谌某、吴某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郑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谌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罗某、谌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郑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谌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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