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 辩护人顾某,系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约定携带一包白色粉末至本市闵行区华江路北华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包白色粉末贩卖给陆某(另处)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