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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3)长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购毒人员龚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后,于2013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至A市A区A路A弄A号某旅馆某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99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龚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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