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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关于翁乙(和翁甲、翁丙系兄弟,排行老二)的监护权和财产纠纷,被告人翁甲(老三)一家和翁丙(老大)一家积怨颇深。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翁甲在本市××区××路××河边与翁丁(翁丙)女儿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被害人柯某某(翁丙老婆)见状就上前帮助女儿翁丁,两母女各拉被告人翁甲一边,该三人便推拉、扭打在一起。推拉间,被告人翁甲造成被害人柯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被害人柯某某被被告人翁甲推入旁边河中,被告人翁甲和翁丁也相继被拉扯进河里。

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翁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方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翁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翁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翁甲在本市××区××路××河边等待丈量房某时,被害人柯某某(与翁甲系叔嫂关系)的女儿翁惠某某两家积怨而辱骂翁甲,翁甲便与翁丁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被害人柯某某见状就上前帮助女儿翁丁,两母女各拉被告人翁甲一边,三人便推拉、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柯某某被被告人翁甲推入旁边河中,被告人翁甲和翁丁也相继被拉扯进河里,结果造成被害人柯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害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翁甲已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柯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其与女儿翁丁在××路××等拆迁办丈量房某时,不知什么原因翁丁与翁甲吵了起来,其上去拉翁甲,结果手被翁甲拗了一下,拗后感觉手又酸又麻,后其被推入河中,从河中起来后发现左手又痛又肿,去医院检查后发现骨折。

2.证人翁丁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路××碰到翁甲,因为以前有纠纷,所以其骂了翁甲,翁甲听后与其拉扯起来,柯某某看见后过来帮忙,翁甲就把她放开,去打柯某某,还用手拗柯某某的手,后来其与翁甲掉到河里,柯某某也掉到河里,从河里起来后,其听柯某某说手好像断了。

3.证人翁丙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在××路××丈量房某时,其与翁甲吵了起来,翁甲打了其老婆柯某某和女儿翁丁,还把柯某某拖到河里。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其将其老婆姐姐丁某某带到他们××××号的家中,等待拆迁办丈量房某,后其一个人在樟树下石凳上坐着,没多久听到有人掉河里了,其走过去看,看见张某和翁丙女婿打在一起,其上去拉开,还看见翁甲、柯某某、翁丁三个人在河里,后看到柯某某从河里爬上来躺在地上,一直喊救命,然后手就一直在甩。

5.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陪同岳父翁甲和岳母丁某某到段××号去丈量要拆迁的房某,在等待时,柯某某及其女儿过来和翁甲吵了几句后就和翁甲打了起来,三个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其上去劝阻但是没把他们拉开,之后对方就冲过来几个人打了他并把他推到旁边的河里,其从河里爬上来之后发现翁甲、柯某某都在河里。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和翁甲、张某三个人去××路老房,当时翁甲和张某站在范家河边,其和邻居在聊天,后邻居说打架了,其马上朝河边跑过去,等到跑到的时候,其看见翁甲、张某、翁丁几个都掉到河里,其侄子把她拉住然后把她推入河中。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范家等着丈量房某时,突然看见××路××河边人很多,也很吵,其过去看到两个女的在河里,其他人没有了,其看到情况不对就打“110”。

8.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段塘××××旁打麻将,后听到门口河边很吵,就出门去看,看见柯某某、翁丁、还有翁甲三个人拉扯在一起接着就一起掉进河里了。

9.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材料,2012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家里收拾完东西后,出门去找老公,后听到门口河边很吵,这时她老公出去看了,回来跟她讲是柯某某、翁甲、翁丁在吵架,其就过去看了,当时三个人已拉扯在一起,后来看到三个人一起掉进河里去了。

10.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X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柯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经X线诊断确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11.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柯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

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将翁甲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甲身份信息的事实。

14.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翁甲与被害人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并已履行的事实。

15.被告人翁甲的供述在案。

辩护人向法庭的出示的由数十名群众联合签名的“群众呼声书”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由证人孙关寸出具的部分证言,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因亲属间的纠纷引发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甲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柯某某及其女儿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翁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瑛

人民陪审员  孙 南 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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