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崇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广东奥运集团白云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XX镇XX巷2-3号。2013年6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悦波、蒋杨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记录员叶璐、被告人崇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法庭及其辩护人黄悦波、蒋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崇某携带可疑晶体三包、可疑药丸两包,乘坐一辆牌号为粤C1310X的长途客运汽车途径本市沪杭高速公路下沙服务站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39.25克、可疑药丸净重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陈某证言、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