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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0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
(2013)徐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0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2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及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x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2008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村x号x室。2012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xx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3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结伙并事先电话联系,共同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酒店x室,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500元的价格将8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者xxx、xxxx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还从曹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9克,从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4克。
  嗣后,公安人员在搜查被告人曹某某住所时,查获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徐某某主动交代其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xx酒店x室其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的客房内,藏匿了有上家“xx”(另案处理)提供的大量毒品。后徐某某将公安人员带至上述地点,起获甲基苯丙胺956.07克(含量79.28%)。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56.07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先后两次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曹某某、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至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毒品是付某某的,并提出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到案后曹某某有二个立功情节,即揭发徐某某有一公斤毒品及带领民警赴xx抓获毒贩(50余克毒品)。
  被告人付某某否认参与贩卖毒品,仅供认携带了5-8克毒品至现场准备吸食,并称检举徐某某有毒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曹某某事先对贩卖毒品一事达成合意,付第二次返回取毒品,只是基于曹的关照而帮曹拿东西,至于作何用途并不明知,也没有通过贩卖获利的意图。付本人是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涉案毒品全部被追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3、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综上,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次犯罪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xxx事先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联系,确定由曹某某以25,500元的价格向xxxxxx出售冰毒3套,并经xxx安排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xx酒店x室交易冰毒。先是曹某某带来一小袋冰毒(经称重为14克),经xxx验货后,曹某某让付某某又送来三小袋冰毒,与前面的一小袋冰毒共计称重80.1克,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2、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应曹某某之约至曹位于x路的住处去“溜冰”。期间,徐某某、付某某先后来该住处,曹和他们在客厅谈论交易毒品事宜。后付和曹又先后离开了该住处,付是跟曹做事的。直至凌晨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测报告单、手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x路x号xxx酒店x室查获甲基苯丙胺80.1克,并当场从曹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9克及手机等物品,从付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4克及手机等物品;在徐某某入住的x路x号xxx酒店x室查获甲基苯丙胺956.07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4、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曹某某于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1月12日下午xxx电话中称一新疆人要购买两套左右冰毒,后次日凌晨陆让其至x路xxx酒店x房间。其遂告知付某某有人要两套左右冰毒,让付准备,其先行前往,并告知付宾馆的房间号。其至x房间后,其将带去的一包冰毒交陆验货。后付某某来到x房间,但没有将两套冰毒带来,其便让付回去拿。约20分钟后,付拿来三袋冰毒回到房内。新疆男子遂将四袋冰毒一起称重共计80克左右。该新疆男子拿出现金25,500元后携毒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其包内查获毒资25,500元。
  7、被告人付某某于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其接曹某某电话后来到曹的住处,从电视机柜下面取出前几日曹交给其装有冰毒的茶叶盒,曹将茶叶盒内的冰毒取出,在里面加了些开塞露,以增加冰毒的重量。其当时猜想是准备交易这些冰毒。过后不久,曹接到xxx的电话,曹将茶叶盒交给其并告知十分钟后去xxx酒店,曹带了些冰毒先行去了xxx酒店。十五分钟后,其出发,但未带冰毒。到了x房间,其看到房间内有一名新疆人、一名女子、xxx和曹某某,当时曹正将冰毒向新疆人称重,其肯定是要交易毒品了。曹见其未带冰毒,就责骂其不带东西来干什么。其遂回到曹的住处取冰毒,之后又来到xxx酒店房间,曹将其带来的冰毒和曹之前带去的冰毒一起称重共计80克左右,新疆人向曹支付了现金2、3万元。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56.07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指认曹勇明是毒贩,而付某某是曹某某的帮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80.1克的共犯问题。
  虽然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对毒品的来源供述不一,但其供述一致反映出如下几点事实:1、付某某对2012年11月13日凌晨将进行毒品交易主观上是明知的。2、曹某某和付某某对即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进行了事前安排。3、付某某对曹某某先行带一些毒品去交易地点亦是明知的。4、曹某某先行带去的毒品和付某某之后带去的毒品被一并进行了称重,共计80.1克,毒资由曹某某收取。综上,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共同参与了贩卖毒品80.1克的事实,应当认定付某某系贩卖毒品80.1克的共犯。故对被告人付某某有关未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是否具有立功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反映,被告人徐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对其审讯时主动交代了x路x号xxx酒店x房内藏有毒品,并主动带民警前往上述地址查获约1公斤毒品。本院并未在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到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中查阅到其有揭发徐某某藏有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提出曹、付具有揭发徐某某藏有毒品、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另根据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出具的工作情况反映,曹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确实主动交代了一某姓女子有贩卖毒品嫌疑,并配合警方实施抓捕,但民警在曹的配合下将某姓女子抓获时,未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之后,民警系在某姓女子的配合下抓捕了贩卖毒品嫌疑人陈某。对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是积极的,但因某姓女子并未携带毒品,未能对该某姓女子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嫌疑人陈某系基于某姓女子提供的线索及配合,故不能认定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56.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酌情分别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被全部追缴,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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