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区X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号20-38;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伙同孙某某、彭某、杨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X镇东门大街迪亚士KTV内,因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遂以持酒瓶击打、拳击脚踹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打致左耳外伤、左面部外伤、背部外伤等,造成腮腺组织碎裂、左耳垂缺失,目前左耳垂缺损(达一耳10%以上,未达50%),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某头枕部单处皮肤挫裂伤长度小于6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以及其他全部同案关系人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孙某某、彭某、杨某、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文某、许某某、陈某某、李某、邢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等人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