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 2005年5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另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5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另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6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12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广场某某公寓某房间内,容留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 2012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广场某某公寓某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寿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