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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绰号“胖子”、“麻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绰号“胖子”、“麻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社区XX号程某甲租房与被害人程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吃饭,酒后被告人程某和被害人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程某用一把菜刀击砍被害人程某乙多下,致其胸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程某乙全身多处疤痕,躯干部最长疤痕11厘米,累计疤痕长28厘米,右肱骨骨头皮质砍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和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程某丙、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社区XX号程某甲租房与被害人程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吃饭,酒后被告人程某和被害人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程某用菜刀砍击被害人程某乙,致其胸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全身多处疤痕,躯干部最长疤痕11厘米,累计疤痕长28厘米,右肱骨头骨皮质砍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程某),证实2012年4月2日晚上,其与妻子及程某等人在其叔叔处吃饭、喝酒。其酒后因琐事骂自己的妻子,后发现自己被程某用菜刀砍伤。事后,程某已赔偿其人民币77000元,其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程某从轻处罚。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晚上21时许,其丈夫程某乙酒后因琐事斥责其,当时在场的老乡程某误解了,与其丈夫发生争吵,程某用菜刀将程某乙的腹部、手臂、肩膀砍伤后逃跑。

  3、证人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晚上,其与老乡程某乙、程某乙妻子、程某甲及“胖子”一起吃饭、喝酒。程某乙酒后因琐事骂人,“胖子”听程某乙骂了很久就与程某乙吵了起来,后被劝开。回到住处后约半小时,程某乙又开始骂人,后听到程某乙老婆喊“打架了,砍人了”。其起床下楼,看到程某乙右肩、肚子上有刀伤,流了很多血,“胖子”则拿着一把带血迹的菜刀站在边上。

  4、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6时许,其与老乡程某、程某乙、程某丙及程某乙老婆在其住处吃饭,一个多小时后,其他人又到程某丙住处喝酒去了。后来听说程某乙与程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程某乙被程某用菜刀砍伤,其赶到时发现程某乙手臂受伤流了很多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乙全身多处疤痕形成,躯干部最长疤痕11厘米,累计疤痕长28厘米,右肱骨头骨皮质砍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调解协议书、声明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程某乙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被动归案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已被被告人程某抛弃,无法查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清明前后一天晚上,其与程某乙等人在程某甲家喝酒吃饭,程某乙酒后骂其,其与程某乙发生争吵,程某乙打了其一拳,其从房间里拿了一把菜刀,朝程某乙身上砍,致程某乙受伤。事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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