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某区某某镇某某某路某某某KTV消费结束后,因要求在该KTV工作的刘某、张某某共同吃夜宵未果,遂乘车追赶已乘出租车离开的二人至某区某某公路、某某路处,后无故对出租车司机黄某某及刘某、张某某拳打脚踢,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黄国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国明亦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