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5 日被逮捕,同年 8 月 19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2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10 日 23 时许,被告人夏甲在丽水市 ×× 都区 ×× 区 ×× 室,因公司资料的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夏甲打了卢某某几个巴掌。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某为轻伤。 2013 年 7 月 26 日,被告人夏甲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60000 元。被告人夏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夏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夏乙、余某、夏丙、蔡某某、卢琴梦的证言; 5 、莲公物鉴( 2013 ) 64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6 、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7 、辨认笔录; 8 、和解协议书; 9 、收条; 10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