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 。因犯强奸罪,于 2002 年 11 月 4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4 月 29 日晚,被告人黄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春一谷 ” 大酒店 310 房间,容留章某、王甲吸食毒品冰毒。 2 、 2013 年 5 月 2 日晚,被告人黄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春一谷 ” 大酒店 310 房间,容留王乙、王甲、章某吸食毒品冰毒。 3 、 2013 年 5 月 3 日晚,被告人黄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春一谷 ” 大酒店 310 房间,容留王乙、王甲吸食毒品冰毒。 2013 年 5 月 3 日 22 时许,被告人黄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春一谷 ” 大酒店 310 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黄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黄 ×× 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白某红、王甲、王乙、章某的证言; 4 、现场检测报告书; 5 、检查笔录; 6 、辨认笔录; 7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8 、前科查询记录; 9 、抓获经过; 10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 ×× 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 ××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4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