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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甲与刘某、金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发送木马病毒盗取QQ账号和密码出售牟利,由后被告人王甲提供31台电脑,放置在本区鸿翔锦苑15幢504室,使用陈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的“我的照片.RAR”木马病毒程序与其他技术支持,利用该31台电脑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木马病毒,盗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的QQ账号和密码。期间,被告人王甲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金某某等人购买和租赁了400余台电脑,放置于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某周俞某某3号等地,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的QQ账号和密码获利。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贺××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为金某某等人的电脑运行提供日常管理,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贺××分别于2012年8月6日、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王甲、贺××均已退缴了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某某、刘某、贺某、林某某、陈某某、王乙、陈贇、童某的供述、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电子数据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13号、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贺××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多次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内的QQ号码、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贺××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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