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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长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事先准备的1桶汽油、4瓶汽油瓶、2个打火机、1把折叠刀等物品,准备至本市XX路上的XX领事馆门口,将4个汽油瓶点燃后扔进领馆放火并在领馆门口用汽油自焚。被告人李某携带上述物品行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范某、谢某、欧某的证言,证人龚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向XX领事馆投掷汽油瓶放火等为目的,携带汽油、汽油瓶、打火机、折叠刀等工具前往领馆,欲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免除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在案的汽油一桶、汽油四瓶、打火机二只、折叠刀一把、单肩背包一只、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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