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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30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0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 年月日 核稿: 年月日 (2013)浦刑初字第2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230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
  
  
  
  
  年月日
  核稿:
  
  年月日
  
   (2013)浦刑初字第2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川路口夜排档吃夜宵时,由于裴立国与邻桌的孙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遂在裴某某指使下伙同他人共同追赶并围殴孙某,其间范海瑞持尖刀刺戳,裴某某、张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瓷盘等物与任某某一同砸打,致使孙涛因被单刃锐器刺戳右背部、右大腿造成右肺破裂、股内侧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上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证人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监控录像;证人胡航、路广裕、倪新伟、刘玉良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查获的案发现场啤酒瓶、瓷盘碎片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物证、书证,相关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任某某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追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裴立国、范海瑞、张建波(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川路口夜排档吃夜宵时,正遇曾与裴有积怨的孙涛亦在邻桌用餐。后孙涛先行挑起事端,并殴打裴立国,裴遂伙同范海瑞、张建波等人与孙互殴,孙在捅刺裴手臂一刀后逃跑,裴立国遂指使范海瑞、张建波及任某某等人共同追赶孙涛。当孙涛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889弄潮人商务中心二楼走道时,遭上述人员围殴,其间范海瑞持尖刀刺戳,裴立国、张建波等人持啤酒瓶、瓷盘等物与任某某一同砸打被害人孙涛,致使孙涛因被单刃锐器刺戳右背部、右大腿造成右肺破裂、股内侧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证人裴立国、范海瑞、何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在案发地点,任某某与裴立国、范海瑞、何成成、张建波一起追打被害人孙涛并致其死亡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901号的街面监控录像发现:2012年9月14日2时20分许,被害人孙涛跑在第一位,追在后面的依次为范海瑞、何成成、裴立国、张建波等。
  3、证人胡航、路广俞、张明、宁二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四人与孙涛等人一起在川沙路新川路大排档吃夜宵时,一名男青年带一帮人也来吃夜宵,后孙涛与对方一个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孙涛沿川沙路往北逃跑,对方一桌吃饭的人追了过去,后发现对方数人持刀将孙涛追至潮人街给捅了。
  4、证人宋世界、牛凤莉的证言,证实宋世界、牛凤莉夫妻俩在川沙路新川路口做排档生意,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有一桌客人在他们开设的大排档处吃夜宵,其间,有人砸了一个啤酒瓶,突然一名男青年往北跑,另外四、五人都追了过去,后其听说死人了。
  5、证人倪新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在川沙路泽扣站鞋店门口设摊卖烧烤时,看见一名穿白衣的男子从南面人行道拼命往北跑,后面有数名男子在追,其中一名男子手拿盘子。穿白衣男子跑进潮人商场,追的数名男子跟进去没多久,便出来逃走了。随后,警察和“120”都来了。
  证人刘玉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建波事发当晚回到住处后身上有血迹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889弄“潮人”商务中心二楼走道内,该走道与空地相连处仰卧一具着白色圆领衫的男性尸体、走道北侧地面有一把黑色折叠单刃尖刀、地面有白色瓷盘碎片和沾有红色斑迹的啤酒瓶碎片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十余处血样以及烟蒂若干枚。双方吃夜宵的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近川沙路口的东北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现场提取的折叠单刃尖刀一把、啤酒瓶和瓷盘碎片若干等;扣押了范海瑞穿着的牛仔裤一条等。
  8、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死者孙涛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戳刺右背部、右大腿造成右肺破裂,股内侧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外,相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孙伟辨认后,确认本案死者系其哥哥孙涛。
  9、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从中心现场提取的10处血样为被告人裴立国所留;不能排除从现场单刃尖刀刀面上提取血迹、范海瑞所穿牛仔裤右腿裤脚内侧血迹、现场啤酒瓶碎片上血迹等6处血迹为被害人孙涛所留。
  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裴立国、范海瑞、张建波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1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任某某没有参与追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裴立国、范海瑞、何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指认被告人参与了追和殴打被害人。同案犯裴立国和范海瑞虽然就被告人如何具体殴打被害人未能明确供述,但这二名同案犯都明确指认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了殴打。同案被告人裴立国供称,在案发地点“潮人”商务中心二楼走道内“小波、阿海、成成、小举也追上来在打他(被害人孙涛)”、“我、阿海、成成、小波、小举都打过的”;同案被告人范海瑞供述道,在案发地点“我上去后看到东北、成成、小波、小举将对方围在一个走道的电梯口,他们几个就拿盘子、啤酒瓶围着那个男的打”、“小举有没有拿东西我不清楚,但肯定也是在打的”;同案被告人何成成供述到追赶被害人孙涛时是包括小举在内的同桌吃饭的五个人一起在追,并且在“潮人”商务中心二楼走道内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另外,相关录像虽然不能清晰的确认被告人的面部特征,但是结合大排档老板证言、当晚吃大排档的男性人数和追打人数,以及同案证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相关衣着的供述,应当可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参与追打被害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所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手段,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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