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周X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两卡共用同一信用账户),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元,截至案发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7,469.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周X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周X亲属代其归还了上述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案发经过,记账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系坦白并在亲属帮助下退赃、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周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