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被告人丁X2000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因抢夺、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丁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小区内,因琐事与同事唐XX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使唐XX左锁骨远端骨折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丁X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验伤通知、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起因,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