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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天恒、叶新颖,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系原杭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生产部助理;被告人吴某某系原某某公司生产部经理。某某公司所有部门生产过程中的报废铝型材、电源线、塑料插件等废品堆放在公司废品区,该废品区由公司办公室管理。

  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崔某某到某某公司废品区盗窃废品,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上司隐瞒包庇。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或分或合在公司废品区盗窃废品3次,共计窃得废铜芯线44斤、废铝型材400斤,销赃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赃款分与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分别退还某某公司人民币30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单位存在管理漏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本案赃物系废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司废品的处理主观认识错误,恶性较小;2)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过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原系杭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生产部助理,被告人吴某某原系某某公司生产部经理。某某公司所有部门生产过程中的报废铝型材、电源线、塑料插件等废品堆放在公司废品区,该废品区由公司办公室统一管理。

  2011年8、9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决定盗窃公司废品区废品以销赃获利,后具体由被告人崔某某单独或伙同胡某某到公司废品区盗窃废品共3次,合计窃得废铜芯线44斤、废铝型材400斤,销赃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赃款分予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傅某的证言、库存盘点清单,证实其系某某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对产品进行盘货清点,发现公司物品失少,失少物品包括产品和废品,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失少物品的时间、地点、型号、数量、特征、价值等相关情况,公司在五常老厂厂房和围墙之间有一块废品堆放区,废品由公司统一处理,公司员工胡某某曾向其坦白与崔某某、吴某某将公司(五常老厂)铝型材等物品拉出去卖等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两次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将某某公司堆放在废品区的废品(主要是废铝型材和废铜线)偷出去卖,崔某某告知其吴某某也参与的,某某公司废品区由公司办公室统一管理等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的事实;

  4、谅解书、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各向被害单位某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关于对废铜线、废铝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洪 英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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