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其暂住处A市A区A路A弄A号A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孙某、朱某、何某(均另处)吸食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金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朱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测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