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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9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2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9月28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滕某某(已判刑)因先前与他人合伙搭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而迁怒于张某某,为报复、恐吓张某某,滕某某找到金某某(已判刑),让其帮忙雇凶伤人。后金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金某,并由被告人金某介绍找到刚建(已判刑),再由刚某纠集赵晓光(已判刑)等人,预谋伤害张某某。
  2012年3月19日晚,赵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附近,因没有等到张某某,遂将张某某驾驶桑塔纳志俊轿车窗玻璃、挡风玻璃砸碎,物损价值人民币1,144元。
  嗣后,滕某某因没有打到人而要求金某某找人对张某某再次实施殴打。金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再次联系刚建,刚某又指使赵某某纠集了王某某、路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4月1日21时30分许,持砍刀等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附近,对恰好停车回家的张某某实施追打、刀砍,致使张某某右背部及左下肢多处砍创,其中肢体创口总长度已超过15厘米,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滕某某、金某某、刚某、赵某某、王某某、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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