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怀龙,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和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姚成霞、陶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始,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本区惠南镇的俏佳人美容店期间,先后招聘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王某、周某某等人担任美容师,招聘程某某等人担任导购,结伙以提供美容服务为名,由导购以免费皮肤测试或赠送小礼品等进行宣传,招揽过路行人至店内消费。随后,由美容师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王某、周某某采用涂抹特殊物质使皮肤发黑的手段,谎称顾客脸上有毒素,如不排除脸部会长色素、斑块等,迫使顾客消费排毒项目,并向顾客继续推荐光疗美白等昂贵美容服务,并由被告人杨某某等采用仪器光照让顾客形成阴阳脸、涂抹刺激性药膏等手段,配以恐吓言语,造成顾客恐慌心理而被迫接受巨额付费美容服务。 至2013年1月5日,先后有被害人在上述俏佳人美容店内被强迫交易共计人民币93,000余元,其中2012年12月至案发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1,000余元。 另查明,该美容店2012年9月的总业绩为人民币80,228元,10月的总业绩为人民币148,802元,11月的总业绩为人民币141,273元,12月的总业绩为人民币98,528元,2013年1月的总业绩为人民币20,196元,共计交易额达人民币480,000余元。 2013年1月5日,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的美容仪器、化妆品及记账簿册等。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美容服务卡,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会员档案、记账笔记本及上海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周某某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王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分别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成霞、陶怀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五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美容仪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