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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严××在本市镇海区半路涨公交车站,用雨伞做掩护,窃得被害人庄某挎在右肘上挎包内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90元)。严××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物证雨伞,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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