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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55号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在本区风华路120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仓库内,趁人不备将王某某放于其电动三轮车座位下工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窃走,后被告人马××将该40000元放于电饭煲中藏匿于其兄马某位于本区××街道路××跟××号-2的暂住房内。
案发后,被窃的现金已从马某的暂住房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饭煲;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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