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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段××伙同“小黄”(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本区慈城镇三勤村螺湾27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窃得黑色红蜻蜓男式皮鞋1双(价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的供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