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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某组。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
(2013)松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某组。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301弄万宇阳光苑小区因行车纠纷与沈某发生口角并与沈某丈夫顾某发生肢体冲突,余某遂打电话纠集张某等人对沈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余某纠集而来的一名男子持酒瓶将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某号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轿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的证言,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信息及发票,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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