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6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08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7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720号108室,采用T型、L型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住处,窃得赵置于房间床头柜上的人民币35元(已缴获)。嗣后,肖某某在移赃途中被群众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韩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肖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归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八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