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为其经营的上海某机械制造厂及上海某塑料制造厂虚开了出票单位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02,172.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65,273.02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信息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上海某机械制造厂及上海某塑料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465,273.02元,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