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5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庄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山东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xx、杨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1日3时50分许,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牌号为鲁Axxxxx的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自本市xx西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本市xx区xx客运站路口时,适遇张xx(男,28岁)驾驶晋C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遇红灯信号停车,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顶撞至晋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致晋C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越过花坛又撞到道路西侧门头房墙体上,造成小型越野客车乘客潘xx(女,殁年51岁)高位颈髓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赵xx(男,44岁)、张xx(女,44岁)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对王xx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王xx归案后,对其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肇事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赔偿被害人潘xx近亲属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杨xx、姜xx、xx、金xx、张xx、赵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急救确认死亡心电图结果单、济南市xx医院证明、济南xx客运站证明及建筑工程预算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汽车转让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