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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3)长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颜某在A市A路A号某医院,因户口迁移一事与被害人颜某某(系被告人颜某侄女)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颜某一时情绪激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颜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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