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葛某以可以帮助他人办理提前退休证明为由,在A市A区A路A号某专卖店内骗得其同事被害人万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葛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