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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XXX),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长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XXX),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在某区向某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37024704202XXXX的信用卡,后开卡透支消费取现。被告人朱某截止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47,901.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某银行还款人民币2,000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银行;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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