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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克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柴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用向徐某某谎称柴某某是“牌九师傅”,能帮助徐某某赌博翻本等手段,骗取徐某某用于赌博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辩解,其没有与柴某某商量,没有诈骗徐某某。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柴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用向徐某某谎称柴某某是“牌九师傅”,能帮助徐某某赌博翻本等手段,骗取徐某某用于赌博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尔后,上述二人借故支开徐某某后,携赃款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赌博输钱,要求被告人史某某找“牌九师傅”帮其赌博翻本,2011年10月6日上午,史某某和“牌九师傅”开车到骆驼与其碰面,史某某向其介绍说,开车的就是“牌九师傅”(柴某某),其将事先准备的人民币9万元交给史某某并与他们一起去庄市的赌场,后他们嫌该赌场场面太小,就出来了,史某某提出先去买副牌,于是他们开车到了庄市街上,停车后,史某某叫其去小店买牌,当其从小店出来,史某某他们开的车就不见了,其打电话给史某某,史某某先是谎称牌已买好,叫其先去赌场等,后来电话就关机了等事实。

2.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上,史某某与其商量,叫其冒充“牌九师傅”一起去骗史某某的朋友“阿龙”(徐某某)的钱,其同意了,2011年10月6日上午其开车与史某某一起到骆驼与“阿龙”碰面,史某某说其就是“牌九师傅”,其默认了,后“阿龙”拿出9万元钱交给史某某,和他们一起去庄市的赌场赌钱,但看了几分钟就出来了,史某某就提出先去买副牌,于是他们开车到了庄市街上,停车后,史某某叫“阿龙”去小店买牌,史某某也下车了,当“阿龙”走进小店后,史某某就上车叫其马上开车离开,后“阿龙”打电话给史某某,史某某先是骗“阿龙”先去赌场等待,后来史某某就把手机卡取出扔窗外了,到了舟山后,其与史某某把钱分了;还证实,案发后,其于2011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把9万元钱全部退还给了“阿龙”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前科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归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柴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曾多次承认其与柴某某商量后进行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以找来“牌九师傅”帮其赌博翻本,骗得钱财后,借故支开被害人逃匿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史某某事先有商量,且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与同案犯柴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曾作过多次的有罪供述,并能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楼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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