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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1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临泉县范兴集乡牛小行政村后门口80号。2011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徐老行政村马冢10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绰号“小颜”,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朱庄行政村颜刘庄门牌25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至本区骆驼街道川崎火锅店,酒后无故对岳某某、吕某某、王某、韩某、徐某、谢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岳某某、吕某某、王某、韩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吕某某、王某、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颜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马某、颜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某、颜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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