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盗窃于2012年5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廖某七次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探伤室、职工宿舍等处,采用老虎钳剪、拆卸等手段,盗窃该公司的电脑主机、钢板边角料、电缆线、电动马达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 1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说明,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