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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兴隆村东街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曙建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知)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兴隆村东街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曙建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4月1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殷明、张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惠普”、“兄弟”牌硒鼓,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307,996.00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1日其通过回收废旧硒鼓空壳及包装,并购进碳粉进行灌装加工成“惠普”、“兄弟”牌的各型号硒鼓,然后通过其实际经营的淘宝网公开在互联网上大肆对外销售,合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917.00元。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曙建路78弄46号1002室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惠普”、“兄弟”牌硒鼓5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528.0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7,996.00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105,4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犯罪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3月12日开始生产并销售假冒“惠普”、“兄弟”牌硒鼓不是事实,其没有利用半成品加工、生产硒鼓。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张新民律师辩称,本案认定数额方面有问题,被告人辩解在已销售的货品中有正品,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明显高于市场销售价格。本案应认定为一个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在供述中虽然承认加工过硒鼓售卖,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从被告人犯罪的牟利目的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吸收假冒注册商标罪。公安机关查获的硒鼓,未出售,应认定为未遂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没有前科,家庭困难,孩子尚小,无生活来源,希望法院能判处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殷明律师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且105,445元的犯罪金额也有异议,其中的88,917元应该累计在已销售的307,996元中,待销售的货值16,528元是公安机关自己的估价,高于市场价格,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郑天雄、计翔翔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惠普公司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惠普公司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截取的“壹周办公耗材专营店”的淘宝网页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6,528元的金额没有经过评估公司的评估,且高于市场价格,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加工销售的行为以及销售的全部都是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一贯供述其犯罪活动系回收废、旧硒鼓、采购碳粉并灌装、采购包装袋、包装盒重新包装后在网上销售,证人郑天雄、计翔翔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过程,在被告人的暂住地也查获了相关假冒硒鼓的成品、半成品、包装盒、生产加工工具等,该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4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缺乏相关依据,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辩护人对本案非法经营额提出的异议,经查,相关金额在统计时已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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