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知)初字第1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旭东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弄X号X室。2006年1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
(2013)徐刑(知)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旭东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弄X号X室。2006年1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3月6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旭东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3月6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借本市徐汇区斜土路1155弄2号101室、平江路170弄15号101室存放大量假冒“HERMES”、“LV”、“PRADA”、“CHANEL”等商标的皮包、皮夹,并加价在本市“淘宝城”、“城隍庙”等处予以销售。至2013年1月27日,二人至少销售了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的上述皮包、皮夹。案发时,公安机关从上述二处缴获了未被销售的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的假冒“HERMES”、“LV”、“PRADA”、“CHANEL”等商标的皮包、皮夹。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本人没有一技之长,为了赚取生活费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大多货品,被告人也仅加价10-20元予以销售,尚有10万元的货品没有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会吸取教训,重新做人,考虑到其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10万元的货品没有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夫妻两人均被关押,家庭无人照顾,希望法院量刑时能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由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爱马仕国际、CHANEL公司、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及PRADA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上海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董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