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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武源村於家X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弄X号X室。2011年1月18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浙江省淳
(2013)徐刑(知)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武源村於家X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弄X号X室。2011年1月18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2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南卢郢村前圩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2月28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晓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刘岗村刘岗队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武源村於家X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於某某,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里商乡武源村於家X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弄X号X室。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於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晓冬、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建亮、被告人钟某某、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於某某等人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48号102室及青浦区赵巷镇和西村老村委房屋内用低价的崇明老白酒、白醋、普通面条等原料非法制造假冒日本品牌的清酒、白菊醋、五木面等,销售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其他下家,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於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从於某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售予他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处查获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假冒日本品牌的清酒、白菊醋、五木面等商品。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於某某、刘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经被告人刘某某规劝,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於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於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均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於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2月开始怀孕,至同年9月剖腹生产,期间还带着一个一岁多的孩子,因此不可能参与被告人於某某、於某某的制假活动。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后果不严重,并有法定减轻情节,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一直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当庭认罪,作为一个两个孩子的母亲,家中还有两位老人需要照顾,恳请法院量刑时能酌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钟顺连、杨德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由相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由上海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於某某、刘某某处分别扣押到的销售记录、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於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於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对被告人於某某以及自己的供述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制假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钟某某、於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擅自生产、销售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达6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於某某涉案金额为1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某、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犯罪收入亦未在公司账册上予以记载,利益并不归属于单位,销售行为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联系,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均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於某某、刘某某、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以怀孕、抚养幼儿的理由辩称自己未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根据被告人於某某、於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钟顺连、杨德云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参与了部分制假活动,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亦对其参与部分制假活动确认无疑,并且对产品品牌、原料的来源及造假的方法等均做了完整描述,因此被告人钟某某的辩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於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於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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