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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1年1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1年1月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12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4441元,数额较大,其中1起价值1300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至本市××区中和街29号么么香煲仔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店内黑色包1只,内有现金500余元。

2.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至本市××区××号德尔惠工厂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店内黑色斜挎包1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步步高BBKX1手机1部,价值2231元。

3.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至本市××区南杨路58号喜洋洋休闲美发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现金110元。

4.2013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陈×至本市××区××路××号惠馨园饭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店内棕色包1只,内有现金100元及白色摩托罗拉XT531-3G手机1部,价值100元。

5.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至本市××区南溪路恋家布艺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店内红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1300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杭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购买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其中一起被告人盗窃未得逞,未遂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未见悔改,也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珺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