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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柴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阳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
(2013)闵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柴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阳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a及其辩护人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柴a等人在位于本市闵行区的上海交通大学永平路校门口违法营运时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刘a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柴a伙同丁涛、柴化纯、赵元付、柴化超(均已判决)等人见状采用铁棍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刘a、孟a、马a、闫a、李a、郑a、武a等人殴打致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a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其他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软组织损伤。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柴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a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交于本院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孟a、马a、闫a、李a、王a、陈a、郑a、武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原a、谷a、郑a、周a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柴a的供述、同案犯丁涛、柴化纯、赵元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a等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柴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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