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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
(2013)杨刑(知)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2年10月起,在本市虹口区某路133号某服饰城地下a层s街12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等。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LV、GUCCI等品牌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d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龚某在其租赁的本市虹口区某路133号某服饰城地下a层s街12号的店铺内,对外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并当场查获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f件。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金额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为人民币d元。

审理中,被告人龚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g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的侵权商品照片等,《自行租赁承诺书》,《租铺协议书》,相关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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