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9幢167室,法定代表人庄某。 诉讼代表人余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系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庄某,男,1965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119650801201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黄浦区永寿路50号807室(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庄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20.8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62.8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协查回函查证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062.8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庄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庄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庄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庄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