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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金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张堰镇新华中路105弄1号402室的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吴某吸食冰毒。
  2、2013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吴某吸食冰毒。
  3、2013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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