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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
(2013)虹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于2013年5月底至6月6日,至本市虹口虬江路××号“盛畅”电子数码广场内,利用其担任保安人员晚上值班之机,先后3次窃得该商场二楼A282店铺店主张××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何×于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被害人张文斌及保安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寇××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2节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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