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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雍××。因涉嫌犯盗
(2013)虹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雍××结伙于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至本市曲阳路××号被害人刘××开设的“××”茶室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茶室门口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的2只石雕狮子搬上1辆面包车后驾车逃逸。嗣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视频监控拦截了该辆面包车,被告人刘××、雍××弃赃逃逸。

2013年6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雍××,后在雍××的配合下抓获了被告人刘××。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雍××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雍××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