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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女,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芦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
(2013)浦刑初字第2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女,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芦山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4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骆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被告人骆某因吸毒的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江某某、顾某松的证言笔录,证人朱某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书,尿检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骆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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