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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 委托代理人卜××。 被告人舒××。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
    委托代理人卜××。
    被告人舒××。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舒××及孙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到台州市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小林溜冰场溜冰,因孙某某溜冰时不慎撞到陈乙的女友,陈乙与孙某某发生口角,陈乙扬言要打孙某某。王某、卢欧某(均已被判刑)曾与陈乙发生过争执,见陈乙与他人发生争执约定纠集人员打架,便参与其中。在陈乙打电话纠集人员之际,舒××、孙某某和王某、卢欧某、李甲、何金刚(均已被判刑)以及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先下手,李甲持弹簧刀、舒××、孙某某、王某、卢欧某、何金刚等人持啤酒瓶追打陈乙,陈乙逃至台州市××××超市南门巷子里,李甲持弹簧刀朝陈乙的右大腿、臀部等处连刺3刀,舒××、孙某某、王某、卢欧某、何金刚等人则对陈乙的头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陈乙,见陈乙倒地后速逃离现场。陈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系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舒××被公安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要求被告人舒××赔偿医疗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20000元、丧葬费100000元、抚养费5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食宿费842元、餐费295元、交通费22538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曾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同案犯李甲、孙某某、王某、卢欧某、何金刚赔偿经济损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甲、孙某某、王某、卢欧某、何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证人朱某某、查某某、杨甲、蒋某某、卢某杰、罗某某、赵干、魏某庆、李乙、字荣某、杨乙、韦贞琴的证言、同案犯李甲、孙某某、王某、卢欧某、何金刚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受他人邀约帮忙参与打架,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手脚拳打以及用啤酒瓶,而受害人致命伤是同案犯李甲用弹簧刀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舒××作为共同侵害人,应对被害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故被告人舒××应对同案犯李甲、孙某某、王某、卢欧某、何金刚未赔偿给被害方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舒××对罪犯李甲、王某、孙某某、卢欧某、何金刚未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鲁××经济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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